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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4-05   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河北省境内调出(简称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备案的企业方可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是指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养殖场、动物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

第六条 申请跨省调出备案的动物养殖场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年出栏2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场年出栏10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场年出栏300只以上;

(五)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六)肉鸡养殖场年出栏5000只以上;

(七)养兔场年出栏1000只以上;

(八)养狐(貉、貂)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

(九)养鹿(鸵鸟)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第七条 申请跨省调出备案的动物养殖小区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小区年出栏20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只以上;

(五)蛋鸡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00只以上;

(六)肉鸡养殖小区年出栏20000只以上。

第八条 申请跨省调出备案的动物屠宰加工场规模标准: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日屠宰100头以上的生猪定点屠宰场;

(二)2011年12月31日前年屠宰2000头以上的肉牛屠宰场,2012年1月1日后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肉牛定点屠宰场;

(三)2011年12月31日前年屠宰5000只以上的肉羊屠宰场,2012年1月1日后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肉羊定点屠宰场;

(四)日屠宰5000只以上的肉禽屠宰场。

第九条 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政策、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违法污点;

(二)诚信经营,近3年内无不诚信污点;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殖、屠宰加工规模标准。

动物养殖场、动物养殖小区还需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具有专用隔离观察圈舍。

第十条 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备案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申请。由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填写《河北省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基本情况申请表》,并提供场所地址、平面图、规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二)受理。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备案。经县、市级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逐级汇总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四)公布。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备案,并网上公布。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地址、平面图、规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变更备案。备案信息相应更新。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出一级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备案的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备案的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调出动物、动物产品,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及时与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未经备案的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调出动物、动物产品,有检疫证明的,应及时与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取得联系,劝其返回,并将出证人员通报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时上报省所,按照《河北省官方兽医分级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跨省调出动物、动物产品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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